-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保全業職業工會(下稱臺南保全工會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 五、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
- 六、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 七、綜上所述,原告震開公司得請求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合計為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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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2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臺南市保全業職業工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保全業職業工會(下稱臺南保全工會)邀同被告李家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開公司)承租SHARP/M-SH-AR5620 影印機1 臺,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36 元,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上開租賃物之供應品,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252 元。
詎被告臺南保全工會自第35期(106 年12月)起即未正常付費,經原告於107 年4 月間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
若認有疑義,則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截至107 年4 月止,被告臺南保全工會應給付原告震開公司第35期至第39期之租金共7,180 元、原告震旦行公司第35至第39期之計張費用共1,260 元。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第6條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
據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開公司已到期未給付(第35至39期)租金7,180 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第40至48期)之違約金12,924元,合計20,104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給付(第35至39期)之計張費用1,260 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第40至48期)之違約金2,268 元,合計3,528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開公司2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震旦行公司106 年12月至107 年4 月電子發票(含計張費用及代收租金)、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445號存證信函、臺南永樂郵局第000104號存證信函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
本件被告臺南保全工會自106 年12月起(第35期) ,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至原告於107 年4月間以書面催告期滿時止,被告臺南保全工會尚積欠原告震開公司第35至第39期之租金共7,180 元(計算式:1,436 元×5 =7,180 元)、及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第35期至第39期之計張費用共1,260 元(計算式:252 元×5 =1,260 元),是原告震開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並均依上開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及供應商,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物。
……」,故原告震開公司於被告違約後,尚非不得將租賃物取回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應可減少部分損失,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4 年,僅履行至第34期即經原告終止契約,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張費用)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1,436 元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原告震開公司主張剩餘期數即第40期至第48期(共9 期)之違約金即應為5,619 元(計算式:1,436 元×30/69 ×9 =5,6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震旦行公司以每月約定基本費為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268 元,僅為其因本件契約順利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對價,且數額不過以每月252 元計,衡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張尚屬合理,爰不予以酌減。
六、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倘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之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震開公司得請求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合計為12,799元(計算式:7,180 元+5,619 元=12,799元);
原告震旦行公司得請求之積欠計張費用與違約金則合計為3,528 元(計算式:1,260 元+2,268 元=3,528 元)。
從而,原告震開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799元,及其中7,1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528 元,及其中1,260 元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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