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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吳幸昆
複 代理人 劉祐鳴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2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所有、訴外人劉進財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5,240元(含工資3,000 元、烤漆3,640元、零件18,600元)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卷第4-1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7-48 頁)核閱屬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 車(即被告)稱沿濱江街西向東行駛第3 車道,因打盹睡著,致A 車向右偏至路邊追撞前方車輛,並推撞系爭車輛等語,並經被告簽認屬實(卷第21頁),且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涉嫌超速行駛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17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5,240元(含工資3,000 元、烤漆3,640 元、零件18,6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4 年2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卷第65頁)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2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9 月16日止,已使用1 年8 個月,該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40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000 元、烤漆費用3,64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041元(計算式:3,000 +3,640 +7,401 =14,041)。
㈢綜上,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1 │8,147 │18,600×0.438=8,147 │10,453│18,600-8,147=10,453 │
├──┼───┼──────────────┼───┼───────────┤
│2 │3,052 │10,453×0.438 ×8/12=3,052 │7,401 │10,453-3,052=7,401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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