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品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茂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簽立出租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有關本契約紛爭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簽立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購買1080P16CH AHD監控主機1 臺、SATA 4TB硬碟1 臺、1080P 室內型紅外線攝影機7 臺後出租予被告品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宏公司)使用,租賃期間為12期(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 元,如遲延支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支付未付之租金及按年息14.6%計算遲延利息,並由被告李茂林擔任被告品宏公司之連帶債務人。
詎被告品宏公司自106 年9 月10日(第6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12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33,600元〔計算式:(12-5 )×4,800 =33,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委由中興保全公司承作保全及監視業務,然中興保全公司轉包他業者承作,目前被告品宏公司未使用中興保全,原告無須提供任何監視器服務,而仍可取得契約期間服務費用實屬不合理;
又系爭租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定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附合契約,自屬單方加重被告之責任,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客戶付款記錄表、郵局存證信函(卷第3-5 頁)為證,復為被告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租金33,600元,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內容係分別就期限利益消失、遲延支付損害金、連帶債務人責任等事項為明確約定,難認有何片面加重被告責任之情形,復難認依系爭契約本質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何顯失公平情形,而被告品宏公司既係基於自主意思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自應依契約自由原則以系爭租約為其行為規範,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租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情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