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358,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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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張惟綸
訴訟代理人 張智嘉
被 告 張俊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民國106年度附民字第2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相約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之三民公園內談判,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左臉頰2下,接著持安全帽毆打頭部4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挫傷、左側頭皮及左耳鈍挫傷等傷害。

又於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欲與原告談論前揭傷害案件和解一事,見原告與友人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56號之1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聊天,竟以手勾住原告脖子強行拉至店外,即對原告稱:「你現在要怎樣,要怎樣處理,現在打電話給你爸」等語,旋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工用拔釘器,作勢要毆打原告,並敲打便利商店立牌,踹倒原告之機車,強使原告撥打電話與其父親。

復於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被告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育達商職」附近,見原告騎乘機車停在路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並勾住原告之脖子撞牆,致原告受有右頸部挫瘀傷、左耳後挫瘀傷及右手腕扭傷等傷害。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

而被告上述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59號(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傷害罪部分)及拘役30日(強制罪部分)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審核如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遭被告上述以手勾住脖子強行拉至店外,及施以上述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挫傷、左側頭皮及左耳鈍挫傷、右頸部挫瘀傷、左耳後挫瘀傷及右手腕扭傷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衡酌原告為87年次,大學肄業;

被告為84年次,國中畢業,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加害程度、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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