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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沈理瑾
被 告 李小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03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000元(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039號卷第1 頁),嗣於訴訟中減縮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忠孝西路口之捷運臺北車站M8出口處之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賤女人、狗男女、機巴在癢欠人家幹」等詞語辱罵原告;
被告又於106 年2 月28日下午1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李慧文」後,在原告經營之「Lily Sheen」臉書個人網頁,以留言方式發表「你賣B比較快專門拆散男女之間感情不要臉到極?(點)阿昌是你男友你害阿昌和殺豬做表兄弟你會有報應的」等語,影射原告男女關係複雜之不實事項,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妨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其人格尊嚴及名譽受到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為自由業,在家照顧父母,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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