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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93號
原 告 洪志忠
李禹萱
被 告 朱發田即白雪洗衣店
訴訟代理人 黃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將西裝(含褲子)、禮服、旗袍各1 件送至被告洗衣店乾洗(下爭系爭契約),嗣25日取件時,發現西裝褲污漬未處理,禮服飾珠散落,旗袍勾線、裂縫、勾痕、起毛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洪志忠西裝褲清洗費新臺幣(下同)1,120 元,賠償原告李禹萱5 倍禮服洗衣費2,000 元,旗袍訂作價格1 萬元之95折計算即9,500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6,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西裝、褲及禮服已由原告取回,當時未提及有洗滌不乾淨或損壞,至旗袍損壞乃洗滌前已發生,但伊未盡告知之責,願賠償原告4,000 元以息事寧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將西裝(含褲子)、禮服、旗袍送洗,有洗衣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㈡原告送洗旗袍局部勾紗移紗、起毛,有臺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消費者服務委員會事故衣物分析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洪志忠未能就其主張送洗西裝褲仍有污漬未處理乾淨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洪志忠請求被告返還西裝清洗費1,120 元主張,難認有據。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又經濟部103 年6 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關於應記載事項第12條衣物毀損時之賠償金額規定:「送洗衣物發生毀損者,企業經營者應賠償其減損之價值,減損價值之金額依當事人合意定之,不能合意者,除有第十三點情形,得另行約定賠償金額外,依下列方式定其賠償金額:…(三)送洗衣物無洗燙處理方法標示,而企業經營者未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定其洗燙處理方法,致送洗衣物毀損者,其賠償金額以不逾洗衣費用之十倍為限,其因其他過失致生毀損者,亦同。
…」因雙方並未特別訂立契約,依上開規定,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為雙方契約之內容,自得以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作為雙方爭議之法律適用依據。
㈢經查:原告李禹萱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旗袍訂單、衣物損壞照片、洗衣單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足見禮服及旗袍送洗後確有掉珠或移紗,復觀諸被告提出105 年10月5 日臺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消費者服務委員會事故衣物分析報告書之報告解說:「本會檢視此旗袍其成分布料應屬絲質緞面緹花布料,因訂作服所以沒有任何標示。
緞面布料的特性為表層堅牢度較弱,且緹花布在編織堅牢度更弱,因此在穿著中只要輕微摩擦其表布即有輕微移紗現象,此旗袍有局部輕微移紗現象,在洗滌過程如有適當包覆,則勾紗、移紗就不會產生,如無包覆洗滌則整件旗袍會很嚴重的表面受損,後片下擺滾邊的起毛現象,應是穿著中後腳跟磨擦的因素而產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旗袍確有勾紗移紗等情形。
被告雖辯稱:該損傷為洗滌之前即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洗衣業者於收受送洗衣物時,發現衣物有特殊污漬、裂縫、鈕釦鬆動或其他因洗滌而可能毀損衣物之情形時,應即告知顧客,並記載於洗衣憑單或其他收據。
其怠於告知致生損害者,不得以顧客有怠於告知之情事,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債責任,前揭應記載事項第3條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被告洗衣店於收取原告李禹萱衣物時,應檢查有無洗滌標示,如因禮服及旗袍屬訂製服,無洗滌標示時,若與原告李禹萱沒有其他約定,即應依專業知識及經驗定其洗滌方式,事後發生禮服掉珠、旗袍勾紗之情形,被告應賠償其減損之價值。
依據前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賠償數額不超過洗衣費的十倍。
禮服洗衣費用為400 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李禹萱僅請求被告賠償2,000 元,應屬有據,旗袍洗衣費用為350 元(見同上),原告李禹萱可請求被告賠償3,500 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因送洗衣物係為結婚訂製,具特殊意義,因被告所為造成精神與心理上承受莫大壓力等語;
惟被告固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然究屬原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權受有損害,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受害,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 元(2,000 +3,5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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