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375,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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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李袖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16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給付。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紀錄、帳務明細、毀諾註記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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