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381,2018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劉育辰
複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林弘崧 原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弘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途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113 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王佳華所有、訴外人楊智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 元、工資3,180 元、烤漆8,020 元,合計13,090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王佳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王佳華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8 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200300 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原告繼受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而該法規定之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乃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

查被告與楊智凱於105 年3 月9日發生事故時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雙方車損各自處理」,且經被告與楊智凱簽名確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與楊智凱就該次事故,已達成「車損各自處理」之和解內容,雙方業已成立和解。

則本件交通事故中楊智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自行理賠車損,互不請求,即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再依拋棄不存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業經楊智凱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拋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