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391,2018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9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馬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 本金(新臺幣) │              利息              │
├────────┼────────────────┤
│315元           │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51,345元        │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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