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395,2018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陳致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按年息15% 計算,惟被告自106 年4 月2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又被告於101 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按年息15% 計算,惟被告自106 年4 月2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 59,281元未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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