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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977號
原 告 游盈靜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劉大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3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18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大會堂觀賞鐘樓怪人法文版音樂劇,於酒後因故與工作人員即原告在會場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在3樓會場外,徒手毆打原告之胸口,致原告受有前胸壁紅腫疼痛之傷害。
被告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王八蛋」之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本件刑事案件已定讞,伊已無法提出上訴,但伊另提告訴部分尚未結束,對事實部分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壁紅腫疼痛之傷害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51號),並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事實之真正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等節,堪以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及傷害原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權,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名譽權、身體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項請求,自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查,原告目前是學生尚未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高中畢業,現無工作且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遭受被告辱罵之情節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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