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406,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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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金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妍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華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原列金旺交通有限公司、 陳威宇為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2萬6,000元及營業損失每日800元,自民國106年5月27 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35天2萬8,000元,應總共給付5 萬4,000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 本院卷第1頁),嗣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 本院卷第17頁), 另於107年3月20日具狀更正「原告陳威 宇」為「法定代理人陳威宇」(見本院卷第26頁 ),核屬 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23日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每日租金為800元,租車期間由原告負責系爭計程車正常之耗損,被告應負責人為損害、肇事及鈑金損壞。

詎料,系爭計程車於106年5月27日在臺北市中華路撞毀,被告於通知原告後竟置之不理,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費用,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計5萬4,000元( 含修車費2萬6,000元、修車期間35日之營業損失2萬8,000元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估價單、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至2頁、第22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4,000元(含修車費2萬6,000元、修車期間35日之營業損失2萬8,000元),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一)修車費2萬6,000元部分:按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 甲方(即原告)負責車輛正常之耗損,乙方(即被告)應負責人為損害或肇事,鈑金損壞部分應由乙方負責…」。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計程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計程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2,750元、烤漆7,500元、零件3萬0,9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而系爭計程車係於99年7月出廠日領照使用, 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則至106年5月27日發生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計程車已實際使用6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 即3,098元(計算式:3萬0,980元×1/10=3,098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3,348元(計算式:工資2萬2,750元+烤漆7,500元+零件3,098元=3萬3,348元),然原告僅請求2萬6,000元,其餘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26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6,000元,應屬有據。

(二)修車期間35日之營業損失2萬8,000元部分:按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負責人為損害或肇事,鈑金損壞部分應由乙方負責,修理期間車租照計…」。

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進廠修理,修理期間係自106年5月27日至6月30日,合計35日,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真實。

又兩造約定系爭計程車每日租金為800元, 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3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2萬8,000元(每日800元×35日=2萬8,000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4,000元(計算式:修車費2萬6,000元+營業損失2萬8,000元=5萬4,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萬4,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見本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4,000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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