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40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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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9號
原 告 陳姵君
被 告 王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59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5 號卷第1 頁)為憑;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23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在變換車道時,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禮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而碰撞訴外人沈子豪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腕、左手、左臀、左膝、右踝挫傷及左膝、右踝擦傷等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62 號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62 號卷第14-21 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8 月24日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62 號卷第33-35 頁)為憑,而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662 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5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被告確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二技畢業,工作為餐飲業店長,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卷(卷第23頁背面),並有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62 號卷第7 頁)可參,並考量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影響程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第26-36 頁)、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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