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41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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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仁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仁
訴訟代理人 李順旭
被 告 洪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洪其順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其順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20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欲變換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所有、訴外人李順旭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於車損修復期間,原告並受有不能營業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250元(鈑金工資4,950 元+塗裝工資14,220元+零件費用1,080 元=20,250元)及營業損失10,000元(每日營收2,000 元×5 日=10,000元),合計30,2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欲變換車道之被告來車撞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記錄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其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損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0,250元,其中鈑金工資4,950 元、塗裝工資14,220元、零件費用1,08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2 月(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9 月6 日止,已使用約3年7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14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工資4,950 元、塗裝工資14,22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313元(計算式:143 元+4,950 元+14,220元=19,313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經營駕駛計程車為業,受有因事故而將系爭車輛送修而受有五日無法營業謀生之損失共計10,000元(每日營收2,000 元×5 日=10,000元)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固受有因將車輛送修致無法營業謀生之損失,惟其請求每日營收2,000 元之損失,猶屬過高,應認以每日營收1,500 元為適當,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7,500 元(計算式:1, 500元×5 日=7,5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13元(計算式:19,313元+7,500 元=26,8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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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0×0.438=4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0-473=607
第2年折舊值 607×0.438=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7-266=341
第3年折舊值 341×0.438=1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149=192
第4年折舊值 192×0.438×(7/12)=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2-4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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