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418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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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184號
原 告 羅弈萱
被 告 陳捷楨

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1日深夜停放在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旁,翌日上午7時40分前往駕車時,發現系爭車輛車頭左前方有碰撞擦傷,當下查閱行車紀錄器,發現係遭被告所有車輛碰撞,經前往警局報案,兩造並簽立和解書,詎被告竟拒絕履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6,629元,但原告於107年9月2日拿估價單給被告看時,原告也自認高估,同意去掉零頭,只剩1萬元;

且原告違規停車,妨害他人進出動線,也應該負部分責任,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轄區警員至現場處理,兩造達成共識,並當場簽立和解書,其和解條件為:「一、由甲方賠償乙方。

二:其他事項:由乙方回原廠維修車損,並依估價單由甲方賠償。

三、甲、乙雙方或任何其他關係人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追訴權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17日函文及該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5頁),是原告依和解契約內容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至被告固抗辯:原告違規停車,妨害他人進出動線,也應負部分責任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是被告所為過失相抵責任減輕之抗辯,為無可採。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依上述和解契約內容,堪認兩造和解真意應係由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為必要之修復。

又查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16,629元,含工資15,369元、零件1,2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2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5,369元,共計15,993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5,993元為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0×0.369=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0-465=795
第2年折舊值 795×0.369×(7/12)=1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5-17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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