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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吉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簽訂委託試驗申請書備註第3 點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申請書(報告號碼為:FA/2017/34696、FA/2017/45056、FA/2017/54415、FA/2017/60487、FA/2017/56084)共5紙,其檢驗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4,678元(計算式:7,088元+ 29,400元+ 2,625元+ 2,625元+ 2,940元=44,678元),詎被告不為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678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帳單、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4,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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