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4272,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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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272號
原 告 呂佩芬
被 告 小雅名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嘉政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小雅名品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智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王嘉政,有民國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並由王嘉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74 元(見本院卷第27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91 至392 頁),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小雅名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103 年3 月10日原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頂樓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所在之屋頂漏水,請求被告修繕,被告置之不理。

早在102 年12月26日第2 次區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已提及9F-2及12-2分別因外牆及頂樓漏水嚴重,但 103年3 月25日第3 次區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僅提及前主委吳彬自己住處12-2頂樓漏水,並未提及系爭房屋住處牆面修繕;

直至103 年底,被告僱工施作頂樓地面防水,卻未施作頂樓女兒牆裂縫、外牆磁磚裂縫之防水,系爭房屋主臥天花板雖改善不漏水,但客廳屋角因頂樓女兒牆裂縫及外牆磁磚裂縫,以及公用樓梯12樓梯間(89後12樓原告客廳旁)外牆面外露樑樓層裂縫及內牆壁癌未做防水,導致風雨交加時就會漏水至系爭房屋客廳地面,原告再次於104 年6 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未處理。

兩造間前有給付修繕費事件,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389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依「飛鼠」、「昶鑫」、「川流」三家防漏公司之報價單都提及外牆和公共梯間之修繕及防水,合理相信是因共有部分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

又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原告係於108 年7 月17日收受鑑定報告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尚未罹於時效。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8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修復50,474元、飛鼠工程估價12樓外牆防水45,000元、公共樓梯外牆防水及內牆壁癌處理38,000元,共計133,474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客廳漏水係頂樓女兒牆、樓梯間內外牆裂縫等原因所致云云,並無實據;

縱認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亦係因原告將系爭房屋陽台外推改建,原告就此請求原告負責,並無理由。

再前案判決中已載明系爭房屋已於100 年7 月間由被告委由訴外人陳宜忠完成外牆防水工程、屋頂斷水處理防水工程,並已墊付46,000元,原告於調解中亦自承至今已無漏水現象等情,可見系爭房屋漏水狀況,被告已修復完竣,前案判決金額被告亦以如數給付,遽原告數年來仍不斷以各種方式向被告爭執漏水、興訟近10件,甚又提告本件,實感無奈。

將對本件爭議,被告將之具體納入106 年10月25日區權會討論議題,原告本人亦參與該次會議,原告所指並非真實;

又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一事於104 年即已修復,原告請求臥室天花板所致木作、油漆之損害於104 年以前已發生,就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小雅名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曾於101 年間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因頂樓牆面多處裂縫、地面亦有裂縫且排水不良,雨水滲透侵蝕系爭房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900 元(自94年7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修繕費278,700 元;

名畫1 幅、電視櫃地面木作、臥室木作衣櫃、牆面斑駁、客廳、餐廳、臥室及浴室管道間,因長期漏水影響觀瞻且造成生活不便等5 萬元),扣除管理費32,100元及至101 年1 月7,000 元,經本院前案判決即101 年度北簡字第3890號判決,認定頂樓外牆漏水造成系爭房屋牆壁修繕施作含油漆費用為25,000元、木作之損害為30,000元,合計5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扣除管理費32,100元及至101 年1 月7,000 元,另命被告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堪信為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因漏水需修復費用50,474元、12樓外牆防水45,000元、公共樓梯外牆防水及內牆壁癌處理3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滲漏水原因為何、修復方式等問題,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鑑定結果如下:1.鑑定範圍客廳窗框邊牆壁及主臥室窗框邊牆壁滲漏水原因,依據初勘、複勘勘查及檢測結果,研判主要係因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即系爭房屋)客廳改變原有隔局,依據89號12樓所提供使用執照圖,原為客廳窗戶位置原為陽台,於陽台女兒牆增設二次窗戶,因其窗框填縫未確實及有管線及孔洞未處理,造成下雨時滲漏至室內。

主臥室窗戶位置,窗戶有更改過,其窗框填縫未確實,有孔洞未處理,造成下雨時滲漏至室內。

89號12樓依據晴天、雨天採用高週波水分子儀檢測,臥室第四點檢測前後差異3.8%、臥室第五點檢測差異7.9%,故研判89號12樓主臥室窗框填縫及窗框防水施作未完善,造成下雨時所造成之水分會沿著窗框縫隙或防水層施作未完善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89號12樓鑑定範圍內有滲漏水,而鑑定範圍之周邊牆面也因滲漏水之水分長期增加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晶體(俗稱壁癌)。

2.鑑定範圍臥室天花板之滲漏水痕跡(按即鑑定報告十⑶部分),研判係屋頂曾經有滲漏水過所造成,該部位屋頂管委會已於104 年施作防水修繕,經108 年6 月11日及18日二次儀器檢測之數值顯示目前並無滲漏水現象等語。

3.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之客廳牆壁因變更原有格局,將陽台女兒牆二次施工增設窗戶,因窗框填縫不確實、管線、孔洞未處理,導致滲漏水;

另主臥室出戶亦有窗框填縫、防水施作不完善,以致下雨時造成滲漏水情況,則原告執飛鼠、昶鑫、川流民間防漏工程公司之報價單,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小雅名品大廈共用部分有裂縫所致,請求被告給付12樓外牆防水45,000元、公共樓梯外牆防水及內牆壁癌處理38,000元部分,難謂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修復費用50,474元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現已無滲漏水情形,該部位屋頂部分被告已於104 年施作防水修繕,堪認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因屋頂滲漏水所生損害,係發生於104 年被告施作屋頂防水修繕之前。

惟前案判決已就系爭房屋臥室之木作損失認定30,000元,原告未舉證本件請求之損害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範圍有何區別,本件所指主臥室天花板損害發生時點為何,自難單以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即要求被告給付。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依被告提出兩造歷來存證信函、訴訟書狀往來(見本院卷第249 、253 、254 頁),原告多次提及因屋頂平台漏水導致主臥室室內需修繕等情,被告主張原告至遲於105 年6 月21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然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0,2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初勘鑑定費8,400 元+複勘鑑定費50,4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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