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395號
原 告 王達人
訴訟代理人 謝雪梅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王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就鈞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52號分割遺產聲請調解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1項約定:「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物分割,王達人、王秀麗、王婉麗、王雅麗各分得 4分之1 」,第4條約定:「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委託王雅麗出租,出租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王雅麗應自10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王達人、王秀麗、王婉麗租金之4 分之1 」,然被告僅給付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6 月之租金予原告,就105 年7 月份起之租金則未為給付;
系爭房屋自10餘年前即出租予訴外人孫慶峰,兩造於104 年3 月11日就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後,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終止與孫慶峰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因兩造間尚有遷讓房屋等訴訟正在進行,被告為掩飾前開系爭房屋終止租約之事實,仍持續匯付租金予原告,嗣經原告於104 年6 月間與孫慶峰聯繫,始得知被告擅自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自行占有使用之事實;
因被告違反系爭解筆錄之委託出租關係,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託出租關係,但被告主張原告無權片面終止委託出租關係,並於106 年2 月1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敬宜,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租期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惟被告未將系爭房屋租金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將應歸屬於原告之4 分之1 租金給付原告,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84,000元,被告則函覆以應扣除修繕費60,050元、冷氣機修理費375 元、之前溢付之租金55,000元,主張原告尚負欠其23,525元等語,然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本得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與孫慶峰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卻仍匯付租金予原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法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
依被告自行計算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21日止之租金收入為每人95,9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房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21日止之租金收入4 分之1 即95,9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04 年3 月11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生前租予孫慶峰,租期至103 年10月12日,因兩造父親於103 年10月26日過世,被告忙著處理父喪事宜,讓孫慶峰延長租期至104 年9 月,期滿後於104 年10月4 日遷出;
系爭房屋為屋齡33年以上之老舊公寓,為維護承租人居住安全,被告受託出租系爭房屋之範圍,當然包含受託管理修繕系爭房屋,代墊支出必要費用在內;
系爭房屋經過修繕後,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於106 年 3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洪敬宜,並將每月租金由原來20,000元提高為28,000元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4 年3 月11日就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52號分割遺產聲請調解事件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1項約定:「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房屋,原物分割,王達人、王秀麗、王婉麗、王雅麗各分得4 分之1 」,第4條約定:「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委託王雅麗出租,出租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王雅麗應自10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王達人、王秀麗、王婉麗租金之4 分之1 」,及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洪敬宜,每月租金28,000元,租期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2744 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 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之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當事人間倘具有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縱一方應為給付而未依時給付,僅構成給付遲延,他方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
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1.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本件給付部分: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3 月1 日至107 年4 月21日止之系爭房屋租金收入4 分之1 即95,900元等語(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2744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75 頁)。
原告所謂「契約關係」,依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審理時陳述意旨,係指被告與洪敬宜間就系爭房屋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言(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70 頁)。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開租賃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洪敬宜間,原告非為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無從依前開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不待言。
故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本件給付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2.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件給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解筆錄之委託出租關係,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託出租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95,900元等語(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2744 號卷第6 頁、第8 頁;
本院卷第270 頁、第276 頁)。
然查,系爭房屋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係由兩造與王秀麗、王婉麗等4 人各分得4 分之1 (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2744 號卷第11頁),為民法第817條規定之共有人。
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
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而無同法第819條第1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就其共有之系爭房屋之利用行為,在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率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1160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與被告之委託出租關係(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2744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法應有未合。
本件兩造間之委託出租關係既仍屬有效存在,縱使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應為給付而未為給付之情事,亦僅構成給付遲延,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95,900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房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