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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英嬌
訴訟代理人 左秀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亦為同法第4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人應於108 年1 月28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
而上訴人延至108 年1 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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