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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432號
原 告 樓宗鑫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劉大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父紀念館大會堂觀賞鐘樓怪人法文版音樂劇,酒後因故與工作人員訴外人游盈靜在會場外發生爭執,在三樓會場外徒手毆打訴外人游盈靜之胸口,一旁之工作人員即原告見狀即出面制止,被告轉而徒手攻擊原告之臉部、腰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傷、左耳紅腫、左腰疼痛等傷害,被告並以「王八蛋」之言詞辱罵訴外人游盈靜及原告,貶損訴外人游盈靜及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被告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無意見,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存款、股票,是低收入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並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傷等情,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本院卷第75至79頁),且為被告在庭表示無意見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攻擊原告致受傷等行為,確屬加害原告名譽、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106 年收入23萬5467元,而被告106 年收入5000元,及被告貶損原告名譽、攻擊原告之意圖,所為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受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加害名譽部分精神慰撫金3000元,加害身體健康部分精神慰撫金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計算式:3000元+7000元=1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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