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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少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彥澄即永鈺家居企業社等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繳上訴之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00 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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