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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5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黄新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黃新綺」記載,應更正為「黄新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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