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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63號
原 告 簡明雄
被 告 陳茂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段與公園路口之捷運臺北車站M4出口之路邊,被告原駕駛營業小客車在上址等候載客,認原告另駕駛營業小客車驟然插隊駛入其前方之位置,時心生不滿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操你媽的B 」之言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而被告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在庭稱因為原告逼車才罵他,並沒有指名道姓要罵他媽媽等語,可見被告不否認其曾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公共場所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原告等情為真實。
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確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互不相識,原告高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7 、8 萬元,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3 、4 萬元,及被告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受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第1235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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