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網路上向被告購買廠牌BMW、車身號碼WBA
-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張為證。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一百零七年間在網路上販售系爭車輛,原
- 三、證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一疊為證。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系
-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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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64號
原 告 林瑜禎
訴訟代理人 何正義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嘉小調字第三四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網路上向被告購買廠牌BMW、車身號碼WBAXW3107H0T91282、型式X4XDRIVE28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系爭車輛過戶交車時由原告給付尾款一百八十萬元,被告並未告知系爭車輛仍有貸款,而原告已匯付定金三萬元,於兩造約定之過戶日,被告下午四時多到達嘉義監理站,始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仍有貸款尚未清償,被告當場要求原告先將尾款轉到車貸帳號裡面結清貸款後辦理過戶,原告因害怕先結清貸款再過戶具有風險而未同意,且系爭車輛亦無被告所稱回原廠保固之事,被告前後說辭不一,似有不實之處,當初第一次調解時,原告曾表示因為被告與其女朋友開車到嘉義,原告願意體諒補貼一萬元,只要求退還二萬元,但被告只願意付二千元,故無法達成調解,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張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一百零七年間在網路上販售系爭車輛,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先匯付三萬元定金,後兩造相約碰面交易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被告抵達嘉義後雙方確認無誤,被告請原告將現金存入被告之銀行指定帳戶,當下可取得結清證明並辦理過戶,原告因不懂流程手續,所以原告帶被告去其熟識的車行坐下來溝通對談,溝通後結論原告希望隔天被告在臺北先將結清事宜辦妥,再辦理過戶,此時彼此雙方都答應而協商完成,詎於被告駕車北返,原告卻又以LINE表示反悔,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被告覺得不合理,因為系爭車輛本身沒有問題,雙方亦同意隔天一早被告先辦妥結清後馬上告知原告北上辦理過戶,原告既已交付定金確認購買意願,被告並因此未接受他人以一百九十六萬元購買,現因原告方面個人因素反悔,被告自無須返還定金。
兩造第一次調解時,調解委員要被告大事化小,被告才表示願以二千元和解,但其實被告本來連二千元都不願付,因為被告當初收取原告定金而拒絕更高額的客戶。
三、證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一疊為證。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用人資訊及被告戶籍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系爭車輛過戶交車時由原告給付尾款一百八十萬元,原告已先匯付定金三萬元,然於兩造約定之過戶日,被告始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仍有貸款尚未清償,原告因害怕先結清貸款再過戶具有風險而未同意,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三萬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雙方已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交付定金確認購買意願,於兩造約定之過戶日,原告於嘉義監理站對於先付尾款結清系爭車輛之貸款再辦過戶具有疑慮,經兩造協商同意於翌日由被告先辦妥結清貸款後,馬上告知原告北上辦理過戶,詎被告自嘉義駕車北返,原告方面卻反悔不買系爭車輛,被告自無須返還定金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原告曾匯付三萬元定金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已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被告應返還三萬元定金?爰說明如后。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
經查:㈠原告提出兩造洽商本件買賣之對話內容照片,被告稱「尾款現金180 萬整」(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並未提到系爭車輛有車貸,感覺就是一手交錢,一手過戶交車之意,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問車貸之事云云,但償還系爭車輛之貸款與系爭車輛之過戶間,畢竟存有時間差,原告並不明瞭被告之財務狀況,若原告先償還系爭車輛之貸款,其實存在另有被告之其他債權人查封系爭車輛致被告無法過戶之風險,原告當場拒絕以被告建議之方式先償還系爭車輛之貸款,法律上具有正當理由。
㈡但另一方面,為了排除原告前揭風險,兩造協商同意於翌日由被告先辦妥結清貸款後,馬上告知原告北上辦理過戶,詎被告自嘉義駕車北返,原告方面卻以LINE通知反悔不買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對話內容真實性亦無意見(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最終係因為原告方面反悔不買系爭車輛至明,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並非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三萬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萬元定金,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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