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薪資扣押移轉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新北地院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確
- 三、證據:提出新北地院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民事判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以新北地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二
-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四、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二二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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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84號
原 告 呂怡蓉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七年二月間,薪水及年終獎金其中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四百元款項遭被告以清償票款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二二五○五號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以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受理在案,嗣經新北地院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確定。
對於新北地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二二五○五號卷及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卷沒有意見。
㈡經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及花蓮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七二號債權憑證,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依法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為三年,被告迄至一百零六年始行使,其本票票據權利已因超過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基於時效抗辯得拒絕履行,故被告因新北地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二二五○五號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四萬九千四百元應返還原告,爰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薪資扣押移轉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新北地院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沒有再繼續強制執行,前揭判決確定前經強制執行由被告取償的四萬九千四百元,依之前相關的判決、判例,經原告時效抗辯後,原告之債務變成自然債務,原告得拒絕履行,但判決確定前執行的部分,並非不當得利,依法被告無庸返還原告。
對於新北地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二二五○五號卷及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新北地院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被告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二二五○五號卷及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卷,並調閱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公司基本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凱泰,嗣因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過世,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昭文,然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時尚未承受訴訟,故本院於該日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命陳昭文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以新北地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二二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自原告之薪水及年終獎金共計取償四萬九千四百元,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確定,被告取償四萬九千四百元顯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新北地院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確定後,被告並未再為強制執行,但前揭判決確定前被告透過強制執行取償四萬九千四百元並非不當得利,無須返還原告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前揭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四萬九千四百元?被告就該款項是否不當得利?爰說明如后。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
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四、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二二五○五號卷內資料顯示,該事件係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後行政報結,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之見解,於實際扣款取償前,尚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原告提出之薪資扣押移轉明細表顯示四萬九千四百元所涉及四筆扣款,扣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一萬一千元、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一萬一千元、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一萬四千元、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一萬三千四百元,而原告係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間早於前揭實際扣款日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卷查明無訛,故原告確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被告取償前揭四萬九千四百元款項,係以前揭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作為法律上之原因而強制取償,然新北地院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民事判決結果既然撤銷新北地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二二五○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揭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即已撤銷,此原先存在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亦即被告已喪失強制取償前揭四萬九千四百元之法律上原因,構成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之不當得利;
㈣基上,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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