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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591號
原 告 胡宗倫
法定代理人 吳曜米
法定代理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胡靜
被 告 楊淞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小額民事判決第一頁第十三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捌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小額民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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