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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01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台灣夢廣場天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田中昌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夢廣場天晴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田中昌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機號135651彩色數位影印機1 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台灣夢廣場天晴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台灣夢廣場天晴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攤還,租賃期間49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098元,被告台灣夢廣場天晴股份有限公司自107 年9 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函催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台灣夢廣場天晴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所有未到期租金合計7 萬4352元,被告田中昌彥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另關於訴外人夏紫希部分,原告業於108 年3 月7 日與訴外人夏紫希達成和解,訴外人夏紫希應給付原告7 萬435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客戶付款紀錄表、催款之存證信函、107 年度北小字第4601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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