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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51號
原 告 黃青萍
被 告 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韋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兩造所訂之旅遊契約履行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由被告之業務員告知,被告推出超值優惠限時搶購日本沖繩3 天2 夜自由行行程,即為自己與家人共報名6 個名額,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107 年6 月16日完成匯款,期限至107 年年底為止。
詎料原告於107 年8 月間欲與被告洽詢出團事宜時,電話均無人接聽,查詢後始發現被告已於107 年9 月1 日辦理停業,顯已無法履行契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旅遊優惠方案公告、轉帳收據、旅遊規則、LINE對話紀錄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物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上開旅遊契約之履行期限業已屆至,契約已確定不能履行,且係因被告自行停業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給付之6 萬元,洵屬有據。
原告雖誤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不影響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結果,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6 萬元,為有理由。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停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然而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定有清償期之債,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起訴前已曾向被告請求之事實,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並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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