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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王傳一
訴訟代理人 巫智帆
劉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841巷26弄口處,因倒車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明達駕駛車牌6702-Y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337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系爭車輛停在紅線上,兩車並無碰撞,當初亦無監視器或照片,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毀損是被告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符。
被告雖辯稱當時並無碰撞,系爭車輛毀損非伊造成云云,惟證人即事故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陳明達於108年2月27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05年11月19日下午有駕駛CX-7838自小客車停在台北市北安路841巷26弄口路邊,那一排都是在停車,前後本來都有停車,我後面那台車開走,被告開進來要停車停在我後面,被告路邊停車很快斜過來,是被告的車子駕駛右後邊擦撞到我的車子的左後方,碰撞的時候我站在旁邊,因為我在等人,我也有看到,我車子受損的狀況如卷第15頁的照片所載,是後輪的地方,當初我跟被告說我們找交通警察處理,被告說是小事故,說他會負責,叫我先去估價,因為原廠離那裡15分鐘的車程,我馬上開過去,估價後我馬上把估價單拿去他家給他看,被告看完以後,因為當天是星期六,他說星期一再去他的維修廠問,後來他說他的維修廠說3仟元就可以處理,說是不是5仟元和解,我說我有保險公司,我們去備案,通知保險公司處理。
當天警察沒有來,報告表是我隔幾天自己去警察局備案的。
841巷是一個巷子,一般住戶都停在那裡,後來被告車子也停在我車後面等語,堪認被告倒車欲停車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致不慎與其發生擦撞,則被告就此次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到系爭車輛,應堪信為真,被告辯稱當時系爭車輛停在紅線上,伊車並無與其發生碰撞云云,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4,33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板金及烤漆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14,337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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