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4690,201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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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690號
原 告 吳毓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白羢升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白羢升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事件,雖以「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白羢升」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白羢升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白羢升」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白羢升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該裁定業於108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該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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