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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99號
原 告 克利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培鈞
訴訟代理人 郁志豪
王貞文
李若榛
被 告 藝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簽訂網頁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設計主題性搭配首頁設計1 張(版本示意手稿圖2 張供選擇)、能代表原告企業形象的主題性角色5 至6 位、BANNER設計5 張、配合主題性內頁製作手繪插圖供客戶篩選後製作出網頁切版及各頁面設計完成後提供HTML+CSS 檔案,原告並已於106 年12月1 日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
被告雖於107 年1 月17日提出兩版首頁設計初稿,但兩版均不符合原告需求,經多次開會討論,再次說明公司網站所需元素後,被告承諾於107 年2 月28日前提出第三版首頁設計,並同意若第三版方向再次錯誤即停止系爭契約,但被告遲於107 年3 月2 日始提出第三版,且修改元素仍不符合原告提出公司理念為愛心、熱心及熱情之風格需求,原告遂依上開協議及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07 年3 月6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38,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合計8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觀判定作品效益未達到公司預期與被告未履行執行工作為兩回事,被告製作時無不勞心勞力,且未不願配合與討論,但原告堅持終止合約並退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㈠原告與被告係於106 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告設計主題性搭配首頁設計1 張(版本示意手稿圖2 張供選擇)、能代表原告企業形象的主題性角色5 至6 位、BANNER設計5 張、配合主題性內頁製作手繪插圖供客戶篩選後製作出網頁切版及各頁面設計完成後提供HTML+CSS 檔案,原告並已於106 年12月1 日給付被告定金38,000元。
㈡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第一次提出兩版首頁設計初稿,設計圖分別如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及第273 頁所示。
㈢兩造於107 年1 月24日針對前揭設計圖之討論內容如本院卷第274頁所示。
㈣兩造於107 年2 月1 日、2 月7 日先後開會討論前揭設計圖。
2 月1 日以電話討論部分無錄音;
2 月7 日部分討論內容如本院卷第277頁所示。
㈤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提出第三版首頁設計初稿,設計圖如本院卷第278 頁所示。
㈥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以對話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四、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無按照本合約第1條至第3條之規範內容進行設計服務工作,則甲方(即原告)有權不支付乙方製作費用,乙方並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若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主動停止與甲方合作,乙方需將網站設計費用以及素材全數退還甲方,並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萬元整。
如甲方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損失,乙方亦應賠償之。」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兩造討論結果修改107 年1 月17日之兩版設計初稿,原告得依107 年2 月1 日兩造口頭協議及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已付定金38,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爭議者即為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第1 至3 條約定進行設計服務工作?茲說明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係以被告提出之首頁設計不符合原告之風格需求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觀之系爭契約對於工作物內容之要求,僅於第3條第1項約定:「本次網頁前端設計服務,內容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開始執行,實際製作方向依雙方研擬後所示為依歸。」
,另參兩造自簽約後至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提出兩版首頁設計初稿時止之討論內容,可知原告於被告遞交上開設計初稿前,自身對於所謂風格、方向仍無具體構想,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87頁)。
㈡而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提出兩版首頁設計初稿後(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及第273 頁),兩造固曾於107 年1 月24日、2 月1 日、2 月7 日針對上開作品多次開會討論,然查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針對第一版提供之具體修改意見為:「首頁主圖要依照公司內部的實際情境去畫,目前的情境與實際完全不符。
我們提供情境圖給藝構作圖使用--> 1/25中午以前提供。
首頁下方的版面編排也需要有清楚的架構。」
、針對第二版之具體意見為:「目前這版的配色並沒有設計想表現的感覺,而且公司標準色還是需要存在,不能完全捨棄人物方面須依照公司人員的特色來繪製,並搭配動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
107 年2 月1 日之要求為:「一、與對方說明公司中心理念- 熱心、熱情、愛心,此三心須稱現在首頁上,無論使用人物、動物或是利用其他的情境來詮釋,都要讓使用者(來網站的人)感受到此三心和公益的感覺。
二、切記不要模仿別的網站,須以自身的創意,創造有質感的網站。」
(見本院卷第276 頁);
107 年2 月7 日會議討論部分,被告建議以愛心、熱心、熱情3 句去發想關聯的形容詞,進而聯結相對的情境,例如以扶老太太過馬路、年輕人返鄉潮表現熱心,以啦啦隊表現熱情等,或以顏色、動物表現上開三心主題,惟原告表示不一定要鎖定在人物,顏色或動物亦為可發想設計之元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
是綜合以上各次討論結果,可知原告最終對於第三版之要求,無非以「愛心、熱心、熱情」為其風格設定,但對於具體內容及表達方式,則無一定限制,明確開放可以顏色、動物來傳達,不侷限於人物設計,因此,對照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提出第三版首頁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78 頁)係以粉紅色、紅色、紫色等溫暖色系為基調,佐以愛心圖樣,再以文字敘述表達原告公司專業、誠信之使命態度,形式上並無違背原告上述風格設定,至原告認為第三版與其要求落差太大、方向錯誤云云,無非為其單方之主觀評價,無從認定前揭作品究係如何不符約定品質,更不足作為具體之修改意見,被告要無可能自行揣測被告喜好而一再提出修改,何況被告至今均未拒絕配合修改,係原告於收受第三版後數日即於107 年3 月6 日單方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不能認為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 至3 條約定進行設計服務工作所致。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付定金及另賠償違約金50,000元等語,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兩造曾於107 年2 月1 日口頭協議若被告提出之第三版設計圖方向再次錯誤,原告即得逕行解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已難採認,況且上開第三版設計圖亦無原告所稱方向錯誤之情事,業如前述,故原告以此作為解約之依據,顯無理由。
同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關於承攬工作物瑕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一節,同屬因無法證明瑕疵存在而屬無據,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59條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約提出首頁設計圖,且原告未能證明有何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處,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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