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4701,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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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701號
原 告 劉曉文
被 告 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立
訴訟代理人 林珮菁
蘇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訴主張,伊於107年3月20日於被告經營之TAAZE讀册生活平台以新臺幣(下同)774元購買書輯,於107年7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獲佯稱被告名義之人員來電,告知因工作人員操作不當,致原告帳戶成為經銷商為由,通知原告需與銀行聯絡取消分期付款,嗣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說明已取消分期後,因操作過程中變更帳戶隱私設定,需重新設定,原告因而遭詐騙78,223元。

被告前於107年1月至8月間已因疏於對個資安全防護,造成多名會員受害,然仍未檢討改善,僅於107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反詐騙宣導予原告,然該宣導並未依個資法第12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2條告知原告個資遭侵害及採取之因應措施,被告未誠實告知消費者,顯見其資安維護概念及投入不足。

被告違反個資法第27條,對消費者個資安全維護有過失,致原告交易個資遭外洩,騷擾原告生活,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等語,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北小字第7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前訴),惟前訴尚未審理終結,仍在訴訟繫屬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於107年11月5日以相同事實理由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核其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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