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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唐銘鴻
王維新
被 告 鄭乃凡
訴訟代理人 張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乃凡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4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積欠23,74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6元,及其中19,905元部分自94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然該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中無大眾銀行法定代理人及法定專用章之簽章認可,且大眾銀行未將債權移轉之情形依法公告,是大眾銀行並無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普羅米斯公司。
另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未提出自92年5 月27日起至93年1 月9 日的交易明細,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現金卡消費。
且原告請求之利息是本金之6 倍之多,已違反了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2 頁至背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4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積欠23,74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而觀諸其上,業已載明被告帳號、戶名、交易日期、支出金額、存入金額及結存等情,且結存金額結果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
而該等私文書雖係由大眾銀行製作,惟此乃大眾銀行行員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該等帳單明細內容業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實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有相當證明力,足為本件現金卡交易之證明。
準此,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欠款金額為23,746元(本金19,905元),被告亦無陳明否認各該欠款之依據何在,自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3,746元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件債權讓與不合法云云。
然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此項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
又債權讓與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及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普羅米斯公司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其於93年8 月17日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受讓本件不良債權,再於94年3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以107 年9 月26日函文通知被告等情,有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頁),且原告主張受讓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債權,被告亦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自已具有通知之效力,被告抗辯此項債權讓與未經公告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云云,要嫌無據。
另被告辯稱該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未經大眾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定專用章之簽章認可云云,惟查,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業經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主管、經辦人員核章,並有公司部門章,堪認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已就收買並讓與系爭債權為合意並生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又被告辯稱利息是本金之6 倍之多云云,然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本件約定之利率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憑。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93年4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有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則原告就本件19,905元債權之請求權自93年4 月8 日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應自斯時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07 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則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另關於利息請求權部分,於102 年11月25日以前已結算而未受償之利息,均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2 年11月26日起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102 年11月25日以前、93年4 月8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之利息3,841 元(計算式:23,746-19,905=3,841 )部分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19,905元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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