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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23號
原 告 劉怡芳
被 告 劉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3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底以「劉嘉揚」之假名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原告並交往後,於106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6 日間,向原告佯以「幫表弟做業績、代購國外服飾、幫表弟借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因而陸續交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6,330元,被告嗣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賠償部份金額,惟迄今尚積欠2 萬9,030 元未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6 日間向原告佯稱「幫表弟做業績、代購國外服飾、幫表弟借款、投資股票」云云,原告因而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遂陸續交付被告款項,致受有11萬6,330 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 萬9,030 元未償等情,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1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萬9,030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 萬9,03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383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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