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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楊豐隆
被 告 楊賀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處,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32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被告與系爭車輛保險公司即原告洽談理賠等情(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塗裝2010元、工資536 元及零件4286元(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4 月29日領照使用(本院卷第17頁),則至106 年4 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 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29 元(計算式:4286元×1/10=4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75元(計算式:2010元+536 元+429 元=2975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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