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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紫彤
林志淵
被 告 高彩雯即高福塑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訴外人周福生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範圍內,按月將周福生對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078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周福生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57190元,及自8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466元範圍內,按月將周福生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按移轉比例,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
於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周福生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514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1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周福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0078號執行命令為扣押,本院並於100年5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薪資債權3分之1按移轉比例移轉於原告。
被告及周福生均未於收受移轉命令後提出異議,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原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詎被告仍未付款,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收到100年5月12日扣押命令、100年5月30日移轉命令後,因周福生對被告表示其沒有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叫被告不要理會執行命令,所以被告就沒有將周福生之薪資扣下來,仍然按月將周福生每月的薪資全部發給周福生,周福生於107年8月間離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因周福生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51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周福生給付原告66509元,及自8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已確定在案;
原告於100年5月1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周福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0078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禁止周福生在執行債權金額(57190元,及自8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466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下稱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被告亦不得對周福生清償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本院嗣於100年5月30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0年6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
本院嗣再於102年12月30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0078號執行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按該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移轉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其中原告之債權分配移轉比例為1.16%,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分配移轉比例為98.84%,該執行命令於103年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情,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
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上述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上述執行命令所示周福生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按移轉比例移轉予原告等債權人,被告辯稱:被告收到執行命令後,因周福生叫被告不要理會執行命令,所以被告沒有將周福生之薪資扣下來,仍按月全額發給周福生每月薪資云云,洵非可取,無從對抗原告等執行債權人。
是原告憑上述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執行命令,自100年6月15日起至周福生離職之日止,在本金57190元,及自88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466元範圍內,按月將周福生對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按移轉比例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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