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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70號
原 告 台大鐘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月惠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被 告 區鏡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臺大鐘鼎大廈內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權狀坪數為 3275.46平方公尺,管理費為按權狀坪數每坪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另提撥10%作為公共基金,總計每坪110 元計,並專款專用,被告每月應繳2490元。
被告迄今尚積欠105 年11月至107 年9 月間之管理費,共計5 萬7270元,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寄發臺北古亭第12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函催被告付惟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 萬72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5 萬7270元│ 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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