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816號
原 告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 告 高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NURJANAH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30日北院忠107司執智字第33879號執行命令,將NURJANAH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16,660元及利息、程序費用等範圍內,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債權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命令按月給付扣押款。
爰依強制執行法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收受執行命令時起2個月(即107年4月及同年5月)將NURJANAH之薪資債權共11,333元(每月最低薪資17,000元×1/3×2個月)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禁止NURJANAH就扣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被告亦不得對NURJANAH清償,而被告已於107年4月13日收受債權扣押命令,本院並於同年4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並於107年5月3日收受移轉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NURJANAH為外勞,其最低薪資為17,000元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1,33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