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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8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羅人晧
被 告 張善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台北市信義區福德街與福德街84巷口處,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其他車輛導致訴外人吳宣翰受有臀部、右手臂、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新臺幣(下同)1 萬3760元,於給付範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訴外人吳宣翰於興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分析表載被告具無照駕駛,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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