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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91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被 告 陳樹敏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7,022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逕為住址變更而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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