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948號
原 告 張藝薰
被 告 蔡美玉即涵漾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文到二週內,就系爭訂購單所載「利息轉黑焰燃脂×1 堂」等語,所指內容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