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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49號
原 告 湯小喃
被 告 鄭仲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仲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湯小喃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8 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處,因涉嫌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255元(零件4,373 元、工資9,88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導致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到系爭車輛而擦撞。
員警說僅燈殼受損,無法接受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僅願意負擔車燈殼損壞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 頁、第6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1348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等件(見本院卷第31-39 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4,373 元、工資9,88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燈殼受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為左後車尾車燈破裂及左後車尾燈附近鈑金磨損掉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系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被告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4,373 元、工資9,882 元等情,業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4,373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92年9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7 年8 月21日發生時,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 年,第5 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4,373 元,已如前述,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73 元÷6 =7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373 元-729 元)×0.2 ×5 =3,644 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729 元(即折舊後修理費:4,373 元-3,644 元=729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373 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29 元,加上工資9,882 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611元(729 元+9,882 元=10,61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民法第21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處,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亦為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所是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 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 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428 元(計算式:10,611元×70%=7,4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 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28 元,及自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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