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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張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內處,因未注意車後狀況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430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 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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