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498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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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80號
原 告 黃兆徽
被 告 田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18時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嗣向原告表示願意負責,兩造遂於107 年2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10日各給付原告1 萬元,詎被告屆期仍未為付款,屢經催告仍不予置理,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兩造並於107 年2月10日以2 萬元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10日各給付原告1 萬元,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31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7 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10日給付和解金,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並請求自107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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