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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陳韋廷
被 告 何怡軒
何雨晴
法定代理人 何水榮
陳旺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怡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怡軒、何雨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何怡軒負擔其中新臺幣柒拾元,餘由被告何怡軒、何雨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何怡軒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何怡軒、何雨晴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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