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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43號
原 告 黃垂瑛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抵銷薪資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設於被告處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原告之薪資入帳帳戶,然原告卻於民國107年07月31日遭被告通知其行使抵銷權,將原告同年7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6,978元全數抵銷。
然原告及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支出為:原告每月19,388元(16,157×1.2倍、原告之母親每月6,000元(19,388/3人)、原告之兒子每月8,000元(16,15 7/2人)。
被告固可依民法344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然並非表示可直接將維持原告生活上所必要的薪資全額抵銷,被告將原告薪資全額抵銷,與民法第388條保障維持最基本生活的權益之立法意旨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違背。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26,978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及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即原告)於違約情事發生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貴行(即被告)有權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付之一切債務。
本件原告所保證之債務於105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被告向渠等主張債務全數到期並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被告於107年7月31日按上開約定抵銷原告存款,並寄發抵銷通知函,則被告以抵銷通知函送達原告,向其表明抵銷之意,原告與被告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之債,且已全數到期,其等債之性質復非不能抵銷,亦無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被告抵銷原告存款,實無不當。
況本件原告薪資存入被告銀行帳戶時起,其存款已非原告對於其任職第三人公司之薪資債權,乃係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存款債權,即其性質已非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係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行使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存款返還債權),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債務人即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原告行使抵銷權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其薪資所得,為禁止扣押之債,被告不得主張與其對於原告之保證債務互相抵銷,尚非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尚積欠被告55萬餘元之債務,被告嗣於107年7月31日通知原告,對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26,978元行使抵銷權等事實,有抵銷通知函、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依民法第33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與被告對於原告之存款債權互相抵銷等語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㈠、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係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既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言,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並以之作為薪資入帳之帳戶,係以由被告保管原告之金錢為目的,故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性質上為消費寄託關係。
而原告與其服務單位間,既約定發放員工薪資存入系爭帳戶內,則自原告之薪資存入系爭帳戶時起,其存款已非原告對其服務單位之薪資債權,乃是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存款債權,即其性質已非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係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行使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存款返還債權),自非上開法條所稱債務人即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原告行使抵銷權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薪資所得,為禁止扣押之債,被告不得以其對於原告之保證債權互相抵銷云云,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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