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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5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劉德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王美華Z000000000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李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29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收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 300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3年4月26日,亦有準備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美華於92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元大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王美華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王美華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7,329元,而元大銀行於96年12月18日將前揭對王美華之債權讓與原告,又王美華於93年12月6 日死亡,被告為王美華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美華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債權讓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9元,及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收15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王美華於93年12月6 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7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1 年12月5 日及102 年2 月25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2 年12月4 日及103 年4 月25日屆滿,合先敘明。
又被告係於王美華死亡後經法院裁定始擔任王美華之遺產管理人,對王美華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得知,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另原告請求之103 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收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均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而消滅;
縱認王美華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181條、第230條規定,被告僅得自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清償王美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換言之,被告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且原告於對王美華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原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07 年12月27日止,從未向被告申報債權,故此段期間被告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王美華於92年12月10日與元大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元大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至93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7,329元,而元大銀行於96年12月18日將前揭對王美華之債權讓與原告,又王美華於93年12月6 日死亡,被告為王美華之遺產管理人,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20、27-37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地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7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59 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7,329元,洵屬有據。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王美華除前開本金債務外,尚積欠其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收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未償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所示,王美華至93年11月23日仍有繳款,至93年12月11日始發生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而王美華因於93年12月6 日死亡而事實上無法再為清償,始發生遲延責任,足見原告所請求之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俱係於王美華死亡後所產生者;
又王美華死亡後,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被告經基隆地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7 號定選任為王美華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聲請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裁定准對王美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2 年2 月25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3 年4 月25日屆滿等情,亦有基隆地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裁定、102 年2 月25日公示催告之新聞紙足憑(見本院卷第61-62 、65頁),則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亦僅得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起始得對王美華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王美華之前開本金債權,於王美華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況被告亦自陳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陳報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更無可能向原告清償,故於王美華死亡後所生未為給付之狀況,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自無須就此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利息及違約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7,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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