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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2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法定代理人 黄勝堅
訴訟代理人 何彬偉
刑本源
被 告 林石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5時許,於原告所屬仁愛院區地下室1樓抽煙,被樓管人員制止後,因心生不滿,遂前往仁愛院區9樓9西病房護理站除對現場護理人員恫稱:「不要以為我不敢在仁愛醫院裡面殺人。」
之言語外,並手持菜刀揮舞,砍向護理站大理石桌面,導致該桌面毀損,造成原告損失修復大理石桌面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毀損桌面照片、報價單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緝字第1222號偵查卷宗、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刑事卷宗相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毀損故意,使原告受有6,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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