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55,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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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5號
原 告 黃泰欽
被 告 李孟哲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林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5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0段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鑽車縫駛至,被告機車前踏所載運機器撞擊系爭車輛前保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0元(計算式:4,500元+11,800元)及計程車車資15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保險桿價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騎乘機車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
計程車收據、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至25頁)。
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保險桿價格過高云云,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共計
16,300元(計算式:4,500元+11,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尚難採信。又原告因本件事
故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返家需搭乘計程車,故支出交
通費155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亦堪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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