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建小,23,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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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 威
訴訟代理人 李奕伽
被 告 中華民國老人福利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翟三貴
訴訟代理人 高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3010 號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審理時,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上述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嘉興大樓第1 棟之「電梯門控制器更新工程」,於106 年1 月12日簽訂收費電梯零件更換簽單,並已完工,依約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工作後給付工程款,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26,250元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積欠款項,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在大樓之電梯委由原告公司維護,均按月給付費用,係由原告派人送發票由被告相關人員蘇麗禎當場給付現金,並無在發票上由送發票人簽名表示已收款之慣例;

被告所在大樓電梯於106 年1 月委由原告公司修理,亦係按往例於原告派人送發票時,當場由蘇麗禎給付26,250元,並無於發票上簽名,且該月另有2 月之保養費3,700 元,亦於同日交付原告公司人員,同樣未於發票上簽名,為何一筆收到而另一筆未收到,著實奇怪;

原告請求電梯修理費於將近1 年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在此之前並無通知被告付款之電話或函件,顯然原告公司之人事複雜及會計作帳問題多多,是否送電梯修理費發票之人未繳款回去或會計未做進帳內,始發生誤解,不得而知;

原告公司於106 年3 月起遭臺北市政府停業1 年,致106 年3 月及4 月未保養,並於 106年5 月始改為發票繳費單一起寄來,被告請人去超商繳費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承攬被告嘉興大樓第1 棟「電梯門控制器更新工程」,於106 年1 月12日簽訂收費電梯零件更換簽單,並已完工,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開立金額26,250元發票向被告請款,及被告嘉興大樓之電梯係委由原告維護,按月給付費用,除106 年3 月及4 月原告未進行保養外,被告105 年1 月至12月、106 年1 月至2 月、5 月至6 月之電梯保養費均依約給付原告等情,有收費電梯零件更換簽單、原告106 年1 月24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嘉興大樓106 年2 月、3 月、4 月、5- 6月收支明細、原告105 年1 月至12月、106 年1 月至2 月、106 年6 月5 日、106 年6 月30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合約細則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3010 號卷第9 頁、第11頁;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法官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積極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嘉興大樓第1 棟「電梯門控制器更新工程」,被告固有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26,250元之義務,惟原告既自承業於106 年1 月24日開立金額26,250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5 頁、第11頁;

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嘉興大樓電梯委由原告維護,除106 年3 月及4 月原告未進行保養外,被告105 年1 月至12月、106 年1 月至2 月、5 月至6 月之電梯保養費均已依約給付原告,給付收費方式亦係由原告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已如前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 月24日發票之工程款26,250元,並未主張被告前揭105 年1 月至12月、106 年1 月至2 月、5 月至6 月之電梯保養費有尚未給付之事實,足認原告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據以付費,乃為兩造間給付收費之常態事實。

準此,原告既自承其已於106 年1 月24日開立金額26,250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其間均無其他催繳通知,卻始至107 年8 月22日方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嘉興大樓第1 棟「電梯門控制器更新工程」承攬報酬26,25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業經其於106 年1 月24日開立金額26,250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請款後,卻仍未給付本件承攬報酬26,250元部分之變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嘉興大樓106 年2 月收支明細上載「本月支出:…3.電梯門控制器更新26,250元」(見本院卷第35頁)乙節,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此外,復未就前揭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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